(2020)苏0723刑初681号
公诉机关: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:石XX,
辩护人马潇灵,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人黄XX,
被告人唐XX,
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一部刑诉[2020]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、黄XX、唐XX犯盗窃罪、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组成合议庭,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马潇灵、被告人黄XX、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:
一、盗窃
2015年以来,被告人黄XX、石XX多次至灌云县东王集镇、图河镇、杨集镇、四队镇等地,采用拆除电缆线螺丝设备、盗剪电缆线的方式,盗窃农村电灌站、路边变压器上的电缆线,累计价值人民币82539元。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:略
二、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
2019年以来,被告人唐XX多次收购黄XX卖的电缆铜线,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,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石XX、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,且属共同犯罪;被告人唐XX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,应当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石XX、黄XX、唐XX的供述和辩解,证人韩某、杨某、房某、李某、宗某等人证言,指认现场照片,辨认笔录,价格认定结论书,户籍证明,发破案报告,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。
被告人石XX、黄XX、唐XX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,同意适用简易程序,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被告人石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:1.被告人石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坦白;2.被告人黄XX提供作案工具并实施盗窃,被告人石XX只负责协助,被告人石XX系从犯;3.被告人石XX认罪态度好,自愿认罪认罚,其无前科劣迹,已经退出部分赃款,建议对其从轻处罚。
经审理查明的事实、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。另查明,被告人石XX、黄XX、唐XX到案后,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。被告人石XX被抓获时,向灌云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90元。被告人唐XX向灌云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。被告人石XX、黄XX盗窃的涉案电缆线被害人均系灌云县供电公司。
关于被告人石XX的辩护人提出“被告人石XX系坦白,认罪认罚,无前科劣迹,已部分退赃,建议对其从轻处罚”的辩护意见,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,本院予以采纳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石XX、黄XX构成盗窃罪,且属共同犯罪,被告人唐XX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。被告人石XX、黄XX、唐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愿意接受处罚,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石XX退出部分违法所得,酌情对其从轻处罚;其他违法所得,依法责令被告人石XX、黄XX退赔。被告人唐X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,酌情对其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,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第六十四条,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,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。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)。
二、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零十五天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。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)。
三、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已缴纳)。
四、责令被告人石XX、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灌云县供电公司人民币79249元,暂扣于灌云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90元,依法由灌云县公安局发还灌云县供电公司。
五、被告人唐XX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(暂扣于灌云县公安局),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